河北唐山律师马蒙蒙债权债务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08-02 15:48) 点击:161 |
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来,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xx区人,个体工商户,系张某艳之夫,住址同张某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马蒙蒙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艳、张某来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驳回唐山市恒昌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老xx公司)与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合并后达成的《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实质上构成对2011年1月6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变更。2、上诉人已经以偿还区国资公司借款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购房款350万元的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的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以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200万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山市xx房地产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判决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相悖。2、一审法院将国资公司减免的贷款利息1010704.5元视为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之判决毫无依据可循。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存在部分错误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品曾系新老xx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张洪运系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品系张洪运、张某来之父,杨某会既是老唐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7日老xx公司与区国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老xx公司与区国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于建设珠宝大楼,借款期限为一年(2005年1月7日至2006年1月7日),年利率为9.12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区国资公司向老xx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老xx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0日老xx公司用其持有的、位于xx区xx乡xx街子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6日原告张某艳与老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老xx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xx园二期C区59号商品房现房一幢出售给原告张某艳,建筑面积574.08m2,购房款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一次性付清房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十日内,原告按每天15元向老xx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三十天后,原告按应付未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老昌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交房期限为2011年3月1日前;原告委托老xx公司代办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负责提供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费用。同年1月13日老xx公司就上述合同向相关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老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商品房,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35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老xx公司与伟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一、关于企业重组:暂时保留老xx公司的名称,伟原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持公司65%的股份,老xx公司股东张某品作为自然人股东持公司35%的股份;杨某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老xx公司同意在七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杨某会;待公司运转后,视情况更改公司名称;二、关于资产、负债的认定:老xx公司资产有八项,总值为58583000元,负债十八项,总额为65552589.44元(详见资产、负债明细表),老xx公司负债大于资产总值6969589.44元,由老xx公司借现金找平。其中,资产明细表第6项载明:张某来C区59号房产占地0.57亩,建筑面积574m2;欠款明细第七项載明:老xx公司欠区国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42979.75元(截止2011年9月21日),本息合计1742979.75元。”协议签订后,老xx公司与伟原公司合并成立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会对老xx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会与股东张某品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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