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律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8-18 16:03) 点击:332 |
诉讼时效纠纷,马律师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1民终4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省唐山市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蒙蒙。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21)冀0110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21)冀0110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李给付魏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李所欠工程劳务费,一直处于持续欠付状态,虽在欠据上注明付清日期,也只是李单方承诺的给付期限,应区别于借款注名的还款日期,本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魏每年都会向李索要欠款,申请二审法院在庭审时通知李亲自到庭说明情况。避免代理人为了诉讼利益或不了解真实情况而不能准确回答而导致事实被歪曲。三、魏于2020年10月找到李彦争向其索要欠款,李承认魏经常向其索要欠款,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查阅魏提交的索债录像,认定2018年10月前无证据证明有失偏颇。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魏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根据欠条上注明的时间,2018年时就已经过诉讼时效,李没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 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给付魏劳务费20,000元,利息6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以上本息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李为魏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魏粘砖人工费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10月末付清,之前所签协议作废。2014年8月16日,立据人: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仅凭一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魏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积极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以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依据欠条中的内容,此笔债务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0月末,魏诉请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在李提出时效抗辩的前提下,魏应当对自己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经反复观看魏提交的2020年10月的录像资料,李既未承诺也未实际向魏履行本案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魏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实,故魏于2020年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x审判员尹x审判员侯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x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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