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案,检察院不予起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8-19 16:40) 点击:423 |
刘某某盗窃案,检察院不予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xx年10月6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唐山市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驻厂管理员,被害人郭某某是刘某某管理的员工,2021年2月2日,刘某某在东莞市xxxx公司与郭某某核对工资期间,利用郭某某不懂支付宝软件操作,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郭某某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与郭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并设置了支付宝密码。随后刘某某告诉郭某某公司将会把工资打到绑定的银行卡里面,后双方离开。离开后,刘某某在自己手机上操作郭天华的支付宝账号,转走12笔共9923元。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20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手机截图、银行流水、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初犯、偶犯,盗窃金额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名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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